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在江阴市**村**幢楼下互相推搡。其间被害人解某某用水壶甩打被不起诉人季某某,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连续脚踢被害人解某某腹部、胯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解某某跌地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某骨盆和左上肢损伤,损伤致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解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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