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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11047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接到大舅子潘某某电话要求帮忙寻找丢失的萨摩耶犬,到达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与镇府路交叉口十足店旁看到大舅子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于是就使用随身携挂在钥匙扣上的红酒开瓶器将害人张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枕部、右额顶部(发际内)、左下颌、左肩部、左背部、右背部共9处创疤累计长24. 5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

1.​ 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调解,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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