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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预定餐厅包厢与保康县马桥镇“颐馨园”商务酒店老板杨某甲、黄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季某某坐在该酒店包厢内的餐桌上,杨某甲对其劝说、拉扯并打其一耳光,致其面部受伤,上衣和眼镜损坏。黄某某在拉扯季某某时,季某某用脚踢黄某某,致黄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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