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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乔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在鄂州市华容区**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鱼池打鱼,**公司**季某乙看见,季某乙认为他们在该公司鱼池打鱼,遂联系其子被不起诉人季某甲,季某甲带人到现场后,与乔某某、姜某某发生争执并扯打。姜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母亲陈某甲,随后陈某乙开车带陈某甲、陈旭等人赶到现场,陈某乙下车后因言语不和与季某甲发生口角,季某甲挥拳朝陈某乙的脸部打去,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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