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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路经本市杨浦区**路**弄**园**期**路门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后将该车藏匿于其居住地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内。经估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2月2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并在其处查获被窃车辆、电瓶和车钥匙。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车辆信息,证实2020年12月1日8时50分,其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园**路**号大门处,忘记上锁,10时20分许,发现车辆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12月2日,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家里搜出被盗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及电瓶一组,在本市杨浦区**路**弄非机动车停车库门口搜得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处扣押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车钥匙,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作案过程。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牌T*****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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