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03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幢**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该处一桌子上的一份肯德基外卖窃取自食。
2.2020年4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又来到该处,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该处一桌子上的一份韩国炸鸡外卖窃取自食。
3.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再次来到该处,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该处一桌子上的一份韩国炸鸡外卖窃取自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已对各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通话记录报告、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已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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