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2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加油站对面的河边一处水泥地边上,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晒的稻谷两袋。
2、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均岙村高速服务站下面的一处空地,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该处晒的稻谷两袋。
3、202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瓷窑村林某某家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晒在门口的稻谷四袋。
4、2020年11月2日凌晨12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湾头村郑某甲家门口院子,窃取被害人郑某甲稻谷两袋。
2020年11月3日被不诉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其盗窃的稻谷共计十一袋(实际盗窃十袋稻谷,经被不诉人季某某翻晒后,装成了十一袋),重620斤。经鉴定,被盗的稻谷的价值为1178元。
案发后,被窃的稻谷均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