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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2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加油站对面的河边一处水泥地边上,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晒的稻谷两袋。    

2、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均岙村高速服务站下面的一处空地,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该处晒的稻谷两袋。    

3、202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瓷窑村林某某家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晒在门口的稻谷四袋。    

4、2020年11月2日凌晨12时许,被不诉人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瑞安市陶山镇湾头村郑某甲家门口院子,窃取被害人郑某甲稻谷两袋。

2020年11月3日被不诉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其盗窃的稻谷共计十一袋(实际盗窃十袋稻谷,经被不诉人季某某翻晒后,装成了十一袋),重620斤。经鉴定,被盗的稻谷的价值为1178元。

案发后,被窃的稻谷均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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