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纺织机械厂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月至 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经营无锡市**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其中从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发票17份、从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1709878.6元,涉及税款共计248443.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纺织机械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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