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55年**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大丰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担任大丰区**机械厂实际经营人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12.5%-13%不等的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分别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大丰区**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477.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5301.61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9年10月,大丰区希钊机械厂退缴税款人民币165301.61元。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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