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彬检刑事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住宝鸡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彬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彬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四川绵竹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预付被不起诉人季某某20万元,让季某某给他们公司供给20万元的煤炭。2017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给被害人武某某打电话,让武某某给其发四半挂车煤炭到**公司,每吨煤炭的价格是550元,货到后付款。武某某答应后于2017年10月16日按照季某某的要求从彬州市**煤矿发了四半挂车煤炭,共133.02吨,总价值73161元,并把运煤车司机的电话和磅单发给了季某某,由季某某联系运煤车司机将煤炭运到**公司。2017年10月17日,煤被运到**公司后,该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结清了运煤车的运费。武某某联系马某某确认煤已收到后,便打电话给季某某,季某某一直不接电话,后武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季某某要求结清煤款,季某某一直推脱未付给武某某煤款。2017年12月23日,马某某将自己公司和季某某公司2017年10月份的账务结算,付给季某某38530元,季某某在收到钱后仍未付给武某某煤款。2018年2月10日左右,季某某电话关机,武某某无法联系到季某某,季某某也一直未付给武某某煤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应**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要求,打电话让武某某从彬县**煤矿联系购进四半挂车煤运至该公司,并口头约定每吨550元,货到付款。同年10月16日,武某某指派司机将四半挂车133.02吨煤运至季某某指定的**公司确认收货后,便打电话催要货款,季某某因**公司未及时付款而没有支付武某某的货款,2017年12月23日**公司扣除季某某未提供发票的35231元煤款后,将38500元煤款转入季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下,此款于同日至2018年1月16日通过提现方式取走35000元,其余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等方式全部交易。截至目前,侦查机关对**公司转入王某某账户的38500元货款去向尚未查明,证明季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故本院仍然认为彬州市公安局认定的季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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