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杭州市萧山**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家**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2只鸟类系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上述2只鸟类分别为领角鸮、松雀鹰,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种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刑事扣押笔录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刑事提取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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