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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8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小**栋**单元**室,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拘传,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3月16日16时许,兴城镇居民季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肇州县肇州镇青马湖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州县肇州镇青马湖大桥附近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检测结果为1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季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事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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