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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身份证号码3522011992********,系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经理,联系方式1598039****。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为使某某公司抵扣税款,经与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陈某购买了以鼎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人民币97522.25元。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某某公司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德市胜某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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