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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雨溪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西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北广场地段时,将自东往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乙撞倒,造成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交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及交警处置。当日下午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宁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宁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乙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共38万元,黄某乙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宁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知宁某某领取,宁某某放弃领取肇事车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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