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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江西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赣******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高新区科鼎路立体车库的无名道路由西向东通过科鼎路口,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南昌******”(系套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受伤后现场死亡。经鉴定,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现场自动投案。2020年2月23日,宁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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