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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46********,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载有其妻子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浜路路口南侧路段处,在由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沿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左前侧又撞到同方向在左转车道内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柳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车身右侧,造成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徐某某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等;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就本案拟作不起诉处理,于2020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公安机关代表、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及评议团成员的意见,评议团同意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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