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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早上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从洞口县**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驶至**派出所前路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影响视线,与横穿公路由被害人欧某某手推的人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欧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洞公交认字〔2019〕第946号认定: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欧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被害人身份资料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痕迹检验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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