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翠屏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5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5公里+100米处时,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与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检验,死者黄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失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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