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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临武县**完全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路**号,现住临武县**楼,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到案,同年4月2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临武县**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9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陈某甲、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粤弘正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0117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弘正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0122号、《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2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015号;

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车辆痕迹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有:(一)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二)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对所犯罪行认真悔过,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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