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由衡阳县渣江镇往西渡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西渡镇**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因宁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DAX317号牌小车左前侧与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宁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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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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