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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741226063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社区,现住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2月2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5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7月6日二次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宁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八道江支行申请办理白金贷记卡(信用卡),于2014年5月23日成功开卡,卡号:463725800********,授信额度10万元。宁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形成逾期透支,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已8个月。仍欠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八道江支行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19615.80元,其中本金99043.64元,利息人民币14768.47元,滞纳金人民币5803.69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八道江支行多次催收,犯罪嫌疑人宁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宁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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