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7********,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滨东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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