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6********,汉族,初中,群众,退休。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蕊、常为,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本市红桥区**路**里附近马路边拴绳晾晒棉被,红桥区芥园街综合执法大队人员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对该不文明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宁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用头部撞击综合执法人员刘某某的腹部,用手殴打综合执法人员付某某头部,造成付某某身体受伤,致使红桥区芥园街综合执法大队人员无法执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发现场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宁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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