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因琐事与其女友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离家出走。当日晚20时许,宁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老湘好饭店内找到被害人李某甲,要其帮忙找回王某某并持菜刀威胁和殴打李某甲和李某乙,后被他人劝阻开。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无明显外伤,李某甲的伤情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一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物证鉴定书;5、调解书、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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