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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学校在读学生。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镇**路**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份期间,朱某甲明知上线朱某乙、“源发”(身份不详)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其表弟王某某办理和收购银行卡给自己交给上线使用,每收购1套银行卡给王某某10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遂让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曾某某等人有偿办理或收购银行卡给其交给朱某甲使用。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明知王某某收购银行卡给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了1套建设银行卡和1套工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经查实,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额达7226755.91元,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统计表;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王某某、曾某某、瞿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彭某甲、邓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彭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朱某甲、王某某、曾某某、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无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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