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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太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甲为李某甲、石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判决)、李某乙、陈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已诉)等“局头”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众“局头”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按每次赌资的3%至10%不等标准抽水,每次抽水渔利上万元至数万元不等。每场赌局参赌人数十几人至二三十人不等。孙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并保证众“局头”在皮条孙镇开设赌场的安全,每场向“局头”收取场地费500元至1000元、“治安费”1000元至2000元不等。

2013年左右,孙某甲经人联系到宁某某,要求其提供用于开设赌场的场所,并许诺支付场地费。2013年至2017年期间,宁某某先后安排提供其皮条孙窑厂旁的商店、**洗浴中心等场所给孙某甲安排人员开设赌场使用,孙海彬先后安排李某甲、陈某某、石某某等人在上述场所开设赌场,已查明宁某某提供场地不低于10次,每次收取场地费不低于500元,合计非法获利不低于5000元。犯罪嫌疑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太和县公安局认定的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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