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住株洲市芦淞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开车回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小区,经过岗亭时,将门禁处的栏杆撞弯,后该小区物业主任陆某某赶来处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陆某某用拳头击打宁某某的头面部,宁某某用手机将陆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宁某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赔偿陆健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10月9日,宁某某向贺家土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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