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在长沙市开福区宏邦国际工地施工,因王某某不慎将水浇到宁某某身上。宁某某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两人互相推搡,在打斗过程中,宁某某将王某某推入两米深的通风井口,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腰部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湘雅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诊断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昌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宏邦国际工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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