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市**镇**庄**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许,在邵东市**镇**庄**村**组,因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家砌屋占地与被害人敬某某家存在争议,敬某某和其儿子罗某戊在施工现场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将敬某某扭倒在有建筑施工材料的现场,致敬某某身上多处淤青。经鉴定: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被害人敬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敬某某2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贺某某、罗某己、罗某庚、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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