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7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某某、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杨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龙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原***乡**村***组)“蛇形冲口”山场的林木。2017年8月,宁某某向溪口镇林业工作站递交了该山场的林木采伐申请手续。因担心山场遭受虫害的林木烂掉,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杨某某于同年10月雇人将山场部分林木采伐并出售。经鉴定,宁某某、杨某某在“蛇形冲口”山场采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株数为143株,采伐林木蓄积为21.898立方米。
2017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自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报告、林权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3000元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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