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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餐厅配菜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员工宿舍内,以借用手机为名,取得工友、被害人刘某某(男,41岁,陕西省人,四级肢体残疾)的手机,使用事先秘密获取的刘某某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用自己手机内的支付宝APP为刘某某注册新的支付宝账号并为该账号绑定刘某某的银行卡,自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窃取人民币1001元。案发后,宁某某全额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1时30分许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在案有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琉璃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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