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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4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段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医院医技楼5楼,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互邦牌电动轮椅车(型号HBLD3-B)盗走,藏匿于其家门口的储藏室。经鉴定,被盗轮椅车价值27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4幅;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对案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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