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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依法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小区**栋义祥寄卖行将自己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进行抵押,收取人民币4000元抵押款后离开,并将抵押款用于还债。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返回义祥寄卖行,趁老板未在店内之机,将其抵押给义祥寄卖行的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88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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