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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号,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0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和刘某乙、刘某甲(均不起诉)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老永辉超市旁“渝秀大桥”下的梅江河里用电鱼机电鱼,被巡逻至此的秀山县中和街道民兵发现并当场查获,在查获过程中,刘某甲为逃避打击处理将电来的鱼与装鱼的桶一同扔进梅江河里,被河水冲走。后三人被民兵扭送至秀山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三人用于电鱼的电鱼机、照明工具依法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危害性说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官员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的通知,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禁渔的通告,秀山县禁渔期法律法规宣传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证人周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秀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宁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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