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甲驾驶粤S****9轿车,沿S511线由石南往山心方向行驶,至S511来贵二级公路119km+450m(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在左转进入路口时碰撞到被害人宁某乙,造成宁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宁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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