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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5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载李某某(宁某甲的妻子,殁年64岁)、陈某某、杨某某,沿333省道由新阳往长岗镇方向行驶。07时30分,当宁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周新线333省道23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鄂F****8(鄂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毁灭伤,导致瞬间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32112019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陈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的儿子宁某乙、女儿宁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均出具谅解书,对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宁某甲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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