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甲与宁某丙在邵东市**镇**村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宁某甲将宁某丙打倒在地并踢了几脚。中午13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因知道其妻子被宁某甲殴打后,在经过宁某甲身边时用一空心钢管打在宁某甲脚部,后宁某甲从家中拿出菜刀将刘某丙多处砍伤,并用砖头将前来拉架的宁某丙头部打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已构成轻伤壹级。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丙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