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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甲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市**栋**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何勇、杨同顺,系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1月5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宁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另案处理)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宁某甲多次要求唐某某将丈夫张某某杀死。2002年1月7日,唐某某与宁某甲会面后合谋让张某某取包谷时将其从楼上推下摔死。2002年1月8日中午1时许,唐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从灶屋门进入室内,宁某甲从二楼提包谷下楼后,告知其张某某在二楼,唐某某在一楼堂屋后门拿一把补胎的铁锤与宁某甲一同上到二楼楼道,唐某某用铁锤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张某某逃跑,宁某甲喊人跑了,唐某某从二楼楼梯跳至一楼,追到堂屋,张某某准备用锤玉米的木棒打唐某某,但因脚下踩到玉米滑倒,唐某某遂上前用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张某某反抗,宁某甲帮忙按住张某某的脚和屁股,唐某某捡起锤玉米的木棒朝张某某头部及身上一阵乱打,待张某某死亡后将张某某扛到二楼扔下,制造其取包谷摔死的假象后逃离现场,而宁某甲则前往其姐姐宁某丙家。经鉴定,张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某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背部的损伤属于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恩施市公安局认定的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甲以故意杀人罪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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