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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波北仑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住所地北仑区**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系**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张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期间,为宁波**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鄞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其中12份为无货虚开,价税合计949 250元,税额134 104.86元,7份为部分虚开,虚开价税合计415 315.79元,虚开税额60 345.03元,并收取了对方票面金额5%的手续费,共计60 1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退缴违法所得60 185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在案发后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被不起诉单位**轮胎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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