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45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路,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同案不起诉)。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56岁,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同案不起诉人,听取了同案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施某某(同案不起诉)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为增加进项抵扣额,使**公司少缴税款,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与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总计人民币1 306 32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89 807.16元,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缴纳罚款人民币151 845.73元。
2019年7月30日,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情况的事实。
2.转账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统计表:证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向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转账,并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记账凭证:证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账抵扣的事实。
4.税收完税证明、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全额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的事实。
5.归案经过:证明施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实际经营的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多个省份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未销售过产品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生产、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同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施某某对自己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利益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同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2)已全额补缴虚开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已缴纳罚款;(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宁波市海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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