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96号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单位地址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71********,系被告单位**公司监事。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6月19日、2015年09月18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营期间,通过王某某(在逃)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法,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4599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64802.26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案发后,**公司补缴了上述被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案发后**公司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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