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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左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左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约1.4%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2 500元,并入账冲抵成本。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020年8月28日,公司实际经营人左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公司实际经营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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