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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宁某某磷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单位:安宁**磷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某某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山,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出生日期:1987年10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7********,安宁**磷业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5********。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单某某安宁**磷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安宁**磷业有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税款,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虚假购买柴油合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甲、业务员张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伪造货款支付假象,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11462元,其中税款合计167098.17元,实际抵扣税款154105.0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05.0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某某安宁**磷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挽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宁**磷业有限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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