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4082255********,单位地址怀宁县**园,法定代表人江某甲。
诉讼代表人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6********,家住怀宁县**镇**路**号,任安庆**包装有限公司**。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安庆**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庆**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淋膜纸、纸制品、塑料制品制造。2016年7月,**公司股东李某某代表公司与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金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550000元购买50吨塑料粒子(PE)。**公司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欲退货,便由李某某与金某某联系,最终将产品退给了对方。但李某某在退货后,仍然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遂在收取8%的开票费(即44000元)后,向**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3********、号码:22******),退还货款人民币506000元。**公司取得发票后,将该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79914.53元。
2020年10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等;2.证人证言:金某某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单位安庆**包装有限公司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庆**包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庆**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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