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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潜山市****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1********,安徽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期间,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配件时没有发票,总经理助理朱艳东经请示总经理杨昭明同意,由朱艳东联系,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山东省济宁阔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沃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达1100463.11元,上述发票于2018年入账45911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68867.7元,2019入账674359元,购发票款15000元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在公司报账,少缴企业所得税2250元。案发后,杨昭明、朱艳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无需再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有限公司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安徽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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