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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男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3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沈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2020年1月24日凌晨,申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以每只0.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安某乙和安某甲、王某某“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4万只,三人购买后发现该批医用口罩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6日,然后三人仍在各自“闲鱼”及微信平台上以每只1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根据飘安公司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声明,结合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可以确认王某某和安某乙及安某甲购买、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产品。2020年3月4日,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被不起诉人安某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沈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安某乙销售口罩事实清楚,被不起诉人安某乙、安某甲和王某三人共销售数额48672元(其中退回客户数额29721元),但是其销售的口罩是否为医用器材不清,且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也不清。一是扣押的该批口罩照片中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口罩,虽然使用范围包含医用,但是其性质是否定性为医用口罩仍不清楚,如果不是医用口罩,就不属于医用器材,几人行为就不能认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二是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只是证实该批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没有鉴定该批口罩是否为医用口罩;三是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前五种情形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本案安某乙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前五种情形,第六种情形是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身体或者对人体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此条规定系兜底条款,不好认定。本案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可以从该批口罩使用的地区是否为疫情重区、使用人员是否为医院或其他特定人员等方面考虑,现有证据证实该批口罩是否销售给疫情严重地区、以及是否为医院等特定人员使用范围不清,所以该批口罩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不清。被不起诉人安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安某乙不起诉。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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