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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危险驾驶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男,出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6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在甘肃省徽县**镇**家属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安某在“**熟食”店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车牌号为甘KZ****)正三轮摩托车,由徽县城关镇民主路出发,途经徽县城关镇北街、南街,21时20分许,行驶至徽县城关镇南桥头向北100米处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安某进行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48mg/100ml,随即将安某带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3.13mg/100ml,安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安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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