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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磴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住河北省卢龙县秦皇岛市******,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08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冀C9****/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磴额线41公里+25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宁CU****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照规定超车,超速行驶(72.6km/h),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3)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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