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0********,彝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周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驾驶贵BM****号小型轿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马落箐砖厂岔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与被害人许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安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某系为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继发肺炎合并重症胰腺炎所致呼吸、循环衰竭。交通事故为许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已与被害人许某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安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安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安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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