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安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2人(姓名不详)从纳雍县县城往百兴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一水城)226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纳雍县阳长镇箐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某死亡、乘车人孙某乙摔伤无大碍(未作伤情鉴定,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安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某某与孙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安某某补偿了孙某某近亲属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孙某某近亲属509310.42元。孙某某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安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安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